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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江謝美惠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 事人始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六十萬元,認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以:本 件係因土地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地價核算,該土地地價核計達一百三 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已逾六十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執行異議權之標 的物為房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參酌房屋價值為準,殊無依土地價值核定之理 。本件抗告人依房屋價值於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萬六千二百元,並據以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上訴第二審後,原第二審法院亦核定其標的價額為二萬六千二百元 (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一頁裁判費審核單),其上訴利益顯未逾六十萬元,依前開規定 ,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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