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江謝美惠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
事人始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六十萬元,認
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
非以:本
件係因土地權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系爭土地地價核算,該土地地價核計達一百三
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已逾六十萬元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執行異議權之
標
的物為房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
參酌房屋價值為準,殊無依土地價值核定之理
。本件抗告人依房屋價值於
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萬六千二百元,並據以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上訴第二審後,原第二審法院亦核定其標的價額為二萬六千二百元
(見原審簡上字卷第一頁裁判費審核單),其上訴利益顯未逾六十萬元,依前開規定
,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