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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 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以: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之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自第三年即八十二年起按前一年之百分之一百零六計算,相對人拒不依約 履行,積欠租金差額共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抗告人本於契約 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欠租,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於八十二年間有以口頭達成延後至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之合意,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抗告人前法定代 理人(董事長)曾成發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事長之前一日與相對人 簽署所謂「增補契約書」,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二 百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誠信原則之規定,認該「增補契約書」有效,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董事長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處理事務,不得為損害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對外之 代表權當有所限制,曾成發與相對人均係出於損害抗告人公司之惡意而簽署「增補契 約書」,曾成發自屬無權代表抗告人公司,該「增補契約書」之簽署,應不生效力。 原第二審判決認曾成發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簽署契約,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本件所 涉之法律上見解,有關係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限制者,或誠信原則對法律行為 之限制者,亦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權限之一般限制者,自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 第六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 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出租系爭土地抗告人所營事業之一部,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曾成發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其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 爭增補契約書,並蓋有公司大小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曾成發自屬有權簽訂該增補 契約書。又抗告人主張曾成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簽訂「增補契約書 」一節,並未據舉證證明;相對人抗辯兩造於八十二年間以口頭合意達成延後至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云云,則據提出折讓單及發票為證。抗告人對該折讓單及發 票之真正不爭執,並自承執折讓單申報抵扣稅款屬實,參酌證人曾成發證稱,歷任董 事長均默認而收受折讓單,每次收租即收折讓單,而且申請退稅等語,應認兩造確曾 於八十二年間以口頭達成延後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租金之合意,而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曾成發擔任董事長時,簽訂書面契約(指增補契約書)確認前情等詞, 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既認曾成發有權代表(代理)抗告人公司與 相對人簽訂增補契約書,自不涉及抗告人所指曾成發無權代理或有違誠信原則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 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其裁定正本關於 法院組織欄誤繕為「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業據更正為「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法官李昆曄法官趙子榮」,已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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