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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欣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上訴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九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 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 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查本件抗告人為公 司組織(法人),相對人對之起訴,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對「曾正宗」之 法定代理權兩造均未爭執,原法院依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抗告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質疑「曾正宗」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曾正宗於原法院陳稱,伊原 係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八十五年間因相對人訴請清償票款,經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始知伊甚至已該公司股東或董事云云。似就公司關於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之合 法性有所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竟未依職權調查抗告 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誰,徒以曾正宗陳稱伊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及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認曾正宗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可議。再者,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所明定。原法院既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認曾正宗非抗告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竟又不依該登記事項卡記 載之董事住址或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送達(見原法院卷四 三頁、七○頁及七三頁),遽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亦 欠允洽,均非無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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