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欣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正宗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
上訴有
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九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
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
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查
本件抗告人為公
司組織(法人),
相對人對之起訴,列其
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對「曾正宗」之
法定代理權
兩造均未爭執,原法院依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抗告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質疑「曾正宗」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
惟曾正宗於原法院陳稱,伊原
係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八十五年間因相對人訴請清償票款,經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始知伊甚至已
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
云云。似就公司關於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之合
法性有所懷疑。
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
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乃竟未依職權調查抗告
人公司之真正負責人為誰,徒以曾正宗陳稱伊非該公司之董事長,及
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即認曾正宗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可議。再者,對
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所明定。原法院既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認曾正宗非抗告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竟又不依該登記事項卡記
載之董事住址或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送達(見原法院卷四
三頁、七○頁及七三頁),遽以抗告人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
駁回其上訴,亦
欠允洽,均非無
適用
前揭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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