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張長鎰
張仲謀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秋風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自明。原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張秋風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九月六日送達抗告人(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
),
嗣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就
上開裁定
所載當事人所為更正之裁定,亦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經調
閱卷宗查明無誤,是計算提起再審之訴之
不變
期間,
迄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規定,將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
難
謂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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