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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債款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債款法律關係)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伊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刪除到期日之年月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支付相對人德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伊所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九、九○號土地上臺北奇蹟B七棟三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之價金,相對人就伊所買受前開房屋之「瓦斯接通事項」已代聲請、證人林 孟宗同意以八十萬元折價及監視系統遭竊等情事,均未舉證證明其事,因認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 理由,係以:相對人已依約完成抗告人所稱之各項公共設施,或與該房屋所屬社區管 理委員會合意折價八十萬元,縱認相對人未完成各該項公共設施,而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惟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上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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