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德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債款
法律關係)不
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
提起上訴,係以:伊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刪除到
期日之年月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支付相對人德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伊所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八九、九○號土地上臺北奇蹟B七棟三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之價金,
惟相對人就伊所買受前開房屋之「瓦斯接通事項」已代
聲請、證人林
孟宗同意以八十萬元折價及監視系統遭竊
等情事,均未舉證證明其事,因認原判決有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
理由,係以:相對人已依約完成抗告人
所稱之各項公共設施,或與該房屋所屬社區管
理委員會
合意折價八十萬元,縱認相對人未完成各該項公共設施,而得行使
同時履行
抗辯權,惟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從而,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就
上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