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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 ○         乙○○○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簡抗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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