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000000000000000堂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
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
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