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 ○
乙○○○
右
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簡抗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