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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 楊玉明 右聲請人因與潘明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次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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