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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九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目前無工作收入,衹靠政府每月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津貼生活,原在郵局之數十萬元存款,又因委任律師等花用累計 將近二十五萬元,生活情況可想而知。不得已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對上開再審判決之上 訴所提起之抗告,已由本院另件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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