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九號再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
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目前無工作收入,衹靠政府每月新台幣(下同
)一萬二千四百元之津貼生活,原在郵局之數十萬元存款,又因委任
律師等花用累計
將近二十五萬元,生活情況可想而知。不得已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第三審
裁
判費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
云云,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對
上開再審判決之上
訴所提起之
抗告,已由本院另件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