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間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止(
抗告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
遲至同年十月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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