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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違法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間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止(抗告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聲請人 遲至同年十月三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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