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嘉成
右
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
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確定裁定,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核其
聲請狀所表明者,無
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請求調閱相關卷證,對於原確定裁定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
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