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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嘉成 右聲請人因與嘉義縣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對本 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確定裁定,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請求調閱相關卷證,對於原確定裁定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 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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