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
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四號確定裁定,泛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裁定
認其逾再審聲請
期間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前開條項何款之具體情事,
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