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Pet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
吳素華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
駁回。
聲明
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
非訴訟之
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其
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該外國公
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而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查
聲請人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其分公司經理何梅芬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
照
可稽(見第一審卷一六五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一二頁)。而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
非訟代理人原為何瑞騰(Brian Thomas Clayton),現
更易為鮑浩文,有經濟部認
可證可考(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九三頁、聲明人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七日聲明及補正狀所附證物)。
揆諸首揭說明,該二人均非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何瑞騰既非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
代理權之消滅,於聲明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本件鮑浩文以其為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其訴訟,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