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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Pet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訴訟之 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其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該外國公 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而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聲請人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分公司,其分公司經理何梅芬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 照可稽(見第一審卷一六五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一二頁)。而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原為何瑞騰(Brian Thomas Clayton),現 更易為鮑浩文,有經濟部認可證可考(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九三頁、聲明人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七日聲明及補正狀所附證物)。揆諸首揭說明,該二人均非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何瑞騰既非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權之消滅,於聲明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本件鮑浩文以其為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其訴訟,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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