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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張 秀 榮         張 益 義         張 阿 樹         陳張月娥         李張月裡         黃 秀 絨         張 慶 忠         張 嘉 惠         張 仁 甫 右聲請人因與曹德明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本院裁 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認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明確指明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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