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郭美玉
右
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有矛盾及不備情事,為當然違背
法令,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規定,
予以廢棄,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其後伊
迭次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均
裁定駁回其再審,亦
難謂為適法等語。
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九
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
十款再審事由,為其論據。原確定裁定僅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而為審判,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既未主張如其聲請再審意旨所示,以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再
審意旨所示事由審判,為消極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再審事由,其對之聲請再審,即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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