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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台灣省阿公店水庫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法院所得變更,尤 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 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書記官後為更正之 處分,並再為送達,亦同。查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認聲請人所提起之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係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始提出抗告狀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 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送達之裁定,註明「不得抗告」,嗣發現錯誤,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提起抗告,並未逾十日不 變期間,應屬合法等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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