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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 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午即已屆滿三十日(期限末日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為星期六,故順延至 星期一上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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