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
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午即已屆滿三十日(期限末日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
適為星期六,故順延至
星期一上午),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