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
聲請人因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已經確定之裁定為對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本院
上開裁定主文
為「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並
非確定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
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