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明 人
即被
上訴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昶裕
右聲明人因與
上訴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之
法定代理人彭昶裕為聲明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聲明人始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具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向該院陳明
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變更為彭昶裕並請求准予更正,
顯有聲明承受訴訟
之意思表示,
於法尚無不合。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