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
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
參照)。是
本
件第一次聲請裁定更正狀,核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聲明不服
,
爰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
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
不變期間自裁定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原於八月二十五日屆滿,是
日
適逢週日,故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始聲請
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