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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非訟事件 法總則之規定,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妻乙○○為大陸地區 人民,與伊感情不睦,經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 院訴請判決離婚,業經該法院及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茲 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指定管轄等語。經 查聲請人在臺灣設有住所,有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記載可按,並有其身分證在卷可稽。 其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准予判決離婚之民事確定判決,依首開說明,即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其聲請 本院指定管轄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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