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宗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聲字第四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
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