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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聲字第四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 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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