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
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
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