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
抗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
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