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移送
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
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經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仍須
受訴法院
認為有必要之情形者為限,觀乎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
以其對相對人乙○○○提起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判決其勝訴(案列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相對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聲請該院以同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強制執行即應
予停止
云云。但查聲請人
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既經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
審
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將聲請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
則本件已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據以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
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