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茲聲請
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