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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茲聲請 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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