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所提出之榮譽國民證、榮民(眷)服務手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係外住就養榮民及其按月支
領就養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