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
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
台聲字第二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