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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本 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九、七一、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九、七一、七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誤用再審之訴 字樣),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 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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