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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業經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 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第二審法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其對駁回第二審上訴 之裁定提起之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謂:相對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聲請訴訟救助合法云云聲請人就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事實,並未表明。依上說明,不待命為補 正,應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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