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右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丁○○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本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自送達之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
九日即已屆滿三十日,
乃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對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