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鄭宗榮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
聲字第二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令其不服之理
由。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