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 請 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經核
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