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
聲 明人 即
上訴人陳龜
劉之
繼承人 丁○○
乙○○
丙○○
戊○○
被
上訴 人 甲○○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盧棟樑
右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丁○○、乙○○、丙○○及戊○○為上訴人陳龜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
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丁○○、乙○○、丙○○
及戊○○
具狀陳明,原上訴人陳龜劉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
亡,聲明人為陳龜劉之
繼承人,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
可憑,
並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