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