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參 加 人 彭令占
右參加人因
抗告人甲○○
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六三號),提起之抗告,為參加,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參加
駁回。
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參加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之規定。
本件參加人陳明其為輔
助
抗告人甲○○而參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參加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