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五
千元(見二審卷㈠九六頁),其聲請意旨雖謂:伊為一介弱女子,貧病交迫,二審所
繳納之裁判費係向人借貸而來,至今無力償還,現已告貸無門,實無力繳納三審裁判
費
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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