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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五 千元(見二審卷㈠九六頁),其聲請意旨雖謂:伊為一介弱女子,貧病交迫,二審所 繳納之裁判費係向人借貸而來,至今無力償還,現已告貸無門,實無力繳納三審裁判 費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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