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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陳 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 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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