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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再 審原 告 陳 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 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錦 娟 法 官 蘇 茂 秋 法 官 蘇 達 志 法 官 顏 南 全 法 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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