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再 審原 告 陳 漳
訴訟
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再 審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
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錦 娟
法 官 蘇 茂 秋
法 官 蘇 達 志
法 官 顏 南 全
法 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