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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楊慕陶 右聲請人因與李惠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本院 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說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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