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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益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乙○○、丙○○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及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 ○○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乙○○及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丙○○及甲○○(下稱乙○○等三人)主張:伊等為對造上訴人 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聚公司)僱用之勞工,品聚公司竟於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十日法終止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非法終止其與乙○ ○、丙○○之勞動契約,經伊等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品聚公司自應給付伊等自該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至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乙○○部分)、二萬七千 元(丙○○部分)、三萬元(甲○○部分)計算之薪資等情求為命品聚公司給付 乙○○、丙○○及甲○○依序為五十八萬九千元、五十一萬三千元、六十三萬元,並 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品聚公司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確定在案,但對造上 訴人乙○○等三人分別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到伊公司上班 ,且經伊通知於文到之日起速至伊公司上班,仍拒不上班,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 規定,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乙○○等三人因未到伊公司工作,而轉向他處服勞 務獲有報酬,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伊亦得由系爭工資內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等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品聚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日非法終止其與甲○○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非法終止其與乙○○、丙○ ○之勞動契約,嗣經乙○○等三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之 事實,有民事判決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並為品聚公司所不爭,自信為真實。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查品聚公司終止其與乙○○等三人之勞動契約, 既經法院判決係屬非法終止,依上說明,該公司自其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即受領勞 務遲延,惟品聚公司已於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後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通知乙○○等三人於文到之日起速到該公司上班,乙○○等三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收到該通知,有存證信函、函件收據及乙○○等三人委請律師回覆之律師函等件可憑 ,故品聚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僅至乙○○等三人收受通知時為止。因此,自品 聚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一日)起,至乙 ○○等三人收受品聚公司上開通知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乙○○等三 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即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 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報酬,因乙○○等三人收受 品聚公司通知後,並未到該公司提供約定之勞務,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 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雖乙○○等三人主張品聚公司之通知不合法,亦不合理,且 拒付工資,伊等自無提供勞務之義務等云,但查品聚公司通知乙○○等三人於文到之 日起速到該公司上班,並未附加其他條件,難認有何不合法、不合理之處,且品聚公 司未給付乙○○等三人收受該公司通知前之工資,與前揭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報酬部 分,亦屬二事,是乙○○等三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乙○○、丙○○及甲○○之每 月底薪分別為三萬一千元、二萬七千元及三萬元,有品聚公司不否認之薪資袋可證, 依此底薪計算,等上開可請求報酬期間之工資依序為三十萬零七百元、二十六萬一 千九百元及三十四萬一千元,然依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檢送之丙○○、甲○○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丙○○在此期間曾至訴外人永興祥木業公司工作,獲得薪資報酬四 萬九千五百元;甲○○曾至訴外人功英有限公司工作,獲得薪資報酬十三萬六千八百 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扣除後,丙○○、甲○○得請求之工資各為二十 一萬二千四百元、二十萬四千二百元。至於品聚公司抗辯乙○○亦應扣除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丙○○及甲○○尚應扣除其餘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云云 ,則因乙○○等三人否認有於他處獲得薪資報酬,且品聚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乙○○、丙○○及甲○○各請求品聚公司給付其三十萬零 七百元、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二十萬四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品聚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等三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品聚公司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上訴人品聚公司之上訴部分(即對造上訴人乙○○、丙○○及甲○○各請求品聚 公司給付三十萬零七百元、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二十萬四千二百元其利息部分) :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上開 法條明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查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申報月投 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由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觀 ,其於八十五年度似有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元(見原審卷五○頁),依上說明 ,品聚公司抗辯乙○○於他處工作獲得薪資報酬一節,是否全不足採,即有再推求之 餘地。又丙○○及甲○○可得請求工資之期間,原審既認定包括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 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內,且渠等於八十六年間有在他處工作獲取薪資報酬,亦為原審 所確定之事實,則丙○○及甲○○於上開期間有無在他處工作獲取薪資報酬,亦有進 一步究明之必要。原審均未詳予審究,遽以投保單位申報之投保薪資與被保險人實 際獲得薪資報酬並無對等關係,及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無法得知丙○○及甲○○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前有在他處工作獲取薪資報酬及其數額等由,而為品聚公 司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品聚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乙○○、丙○○及甲○○之上訴部分(即乙○○、丙○○及甲○○各請求 對造上訴人品聚公司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元、三十萬零六百元、四十二萬五千八百 元暨其利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品聚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乙○○等 三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品聚公司縱因假執行而已給付系爭工資予乙 ○○等三人,然品聚公司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為返還 該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之聲明外,並無變更訴之聲明之可言,且與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無礙,是原審即令於判決理由項下未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乙○○等三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品聚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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