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子○○
丑○○
卯○○
寅○○
甲 ○
乙○○
癸○○
己○○
戊○○
右八人
壬○○
丁○○
庚○○
辛○○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原審
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子○○、丑○○、卯○○、寅○○、甲○、乙○○、癸○○、
己○○、戊○○聲明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壬○○、丁○○、庚○○、辛○○,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
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一九之三、二一九之四地號土地
(
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丁○○、壬○○、庚○○、辛○○及王水坪(民國七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子○○、丑○○、卯○○、寅○○、甲○、乙○○、
癸○○、己○○、戊○○
繼承,下稱子○○等九人)共有,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求為命子○○等九人就系爭土地王水坪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准予合併
原物
分割之判決(關於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子○○等九人聲明上訴
)。
上訴人子○○等九人則以:系爭土地應
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始為公平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路寬十二公尺之建國路,其上建物均已老舊,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卯○○、甲○、乙○○、子○○、己○○均同意不保留現
有建物,是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須顧及
地上物之存廢。爰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
濟價值、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壬○○、庚○○、辛○○就分得
土地將與上訴人丁○○單獨所有之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第二一九之三四地號畸零地合
併使用,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壬○○、庚○○、辛○○就分得土地願繼續
保持共有,
暨上訴人子○○等九人亦願維持共有等情,因認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原物分割最為
適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要件始
無欠缺。查依卷附
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水坪業已於七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死亡,其似育有長男癸○○、三男子○○、四男己○○、五男戊○○、長女丑
○○、次女卯○○、三女寅○○、四女甲○、五女乙○○,然並無有關次男之記載(
見第一審卷,第二七至三○頁、第三二至四○頁),則王水坪生前是否育有次男?其
是否尚生存?
乃關乎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亟待釐清,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遽依被上訴人所提之
繼承系統表為當事人之認定,尚嫌疏
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有載
「子○○」為當事人,惟主文欄則未記載,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