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所發之八十六年度執九字第一七四六八號
暨同年度執十字第一六五○七號
債權憑證
為
執行名義,向該法院
聲請就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
一千分之一三及該○○○鄉○○路一一七一之二號四樓之五房屋(含附屬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案列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三號),
惟該二
債權憑證之
原執行名義,前者依序為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三一二四號、七十二年度民
執十字第八七三○號債權憑證及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二號給付票款
確定判決;後
者則依序為同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十字第三一一六號、七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五四一○號
、第一一二○九號債權憑證及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四號給付票款
支付命令。茲上
訴人所執有之
上開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三一二四號及同年度民執十字第三
一一六號債權憑證,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其票
款
請求權時效
期間業於八十六年間屆滿五年而告完成,伊對上開強制執行之上訴人債
權即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
等情,
爰以時效完成行使
抗辯權為由,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持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八七三○號及七十一年度民執酉字
第五四一○號、第一一二○九號債權憑證,聲請該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
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始由該法院核發上開八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三一二四號及
同年度民執十字第三一一六號債權憑證,伊於八十六年間憑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生
中
斷時效之效力,伊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尤未
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
異議之訴,尚有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
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三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六五○七號債權
憑證及同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對各該
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上述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調閱
相關案卷核實,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
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二號與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四號給付票款確定
判決暨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既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先後聲請該法院強制執行後,
均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該法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十
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核發七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五四一○號、第一一二○九
號及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八七三○號債權憑證,有各該強制執行案卷
可稽。依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人之上開票款請求權,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
前揭債權憑證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且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
滅。則上訴人再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月
六日分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具見上
訴人持而聲請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三號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名義
所
載之請求權,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於各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援
引該事由而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
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
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
既判力之
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
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
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
無涉。又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上訴
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二號與同
年度促字第三○五四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暨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款請求權
,已於七十七年間因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完成,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
即無不合。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
以時效完成之事由係發生於上開八十一年間所發債權憑證成立之前,被上訴人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八十一年間所聲請之強制執行,
迄未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消滅
抗辯,該時效尚未完成等詞,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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