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和
被
上訴 人 楊文鐘
廖素燕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鐘邀同被上訴人廖素燕為信用卡附卡
持有人,於民國
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伊發行之信用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次月十五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另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六六計付利息及依上述金額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被上訴人廖素燕
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原判決誤載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消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未按
期給付,應加付循環利息八萬二千零七十三元、違約金七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為九十
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依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
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廖素燕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韓國旅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返國
,因平日甚少使用信用卡消費,至返國後
迄未動用,至同月十九日始發見信用卡遺失
,
乃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上訴人告知已在韓國被盜刷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
。
惟被盜刷帳單均
非廖素燕簽名,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之責任,未於發見冒名時沒
收信用卡,並通知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與特約商店共同負擔被盜刷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素燕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至五月四日前往韓國旅遊
,返國後,遲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發見信用卡遺失,向伊辦理掛失,使伊未能採取相
關防止損害發生及擴大之措施,被上訴人顯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盜刷之消費
款均為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二十四小時以前之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
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簽帳
款,其簽帳消費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三次、四月三十日一次、五月二日
一次、五月三日一次、五月九日一次,固均在廖素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辦理掛失
二十四小時之前,但廖素燕否認有持卡消費之行為,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
應就廖素燕有此消費行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按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
:持卡人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應在簽帳單上親自簽名;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
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五條約
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
,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
交易,否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足見持
卡人僅就其親自簽名之消費負責,而特約商店則有核對持卡
消費者之簽名與身分為真
正之責。上訴人復
自認關於在國外消費之規定,必須依照國際發卡組織之規章來約束
各特約商店,若在持卡人須當場簽名消費之情形,特約商店必定有核對持卡人簽名之
義務,益證上訴人應就系爭簽帳單係廖素燕親自簽名、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反謂廖素燕遺失信用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不能證明特約商店有何故意或過失,自應由其負清償之責云云,
要非可採。按
信用卡之申請,應填具個人詳細基本資料,包括姓名欄應分別填寫中、英文姓名在內
,以供發卡銀行審核。廖素燕於申請書上填寫之英文姓名為LIAO SU-YEN ,
核與護照
相同,上訴人並據以發行信用卡,有申請書、護照、簽帳單
可稽,從而系爭遺失之信
用卡正面之姓名係記載為LIAO SU-YEN ,
堪以認定,而此英文姓名之縮寫應為L.S.Y
,
而非Y.S.Y 。再者,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固不必與正面姓名欄之記載相同,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持卡人於取得信用卡時,應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以
防被冒用,並供特約商店核對。廖素燕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在消費簽帳單上之
簽名,均為「廖素燕」之中文姓名,並均通過各特約商店之核對,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廖素燕辯稱其向來均係以中文姓名簽帳,為可以採信。而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
費時,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為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所明定,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帳單係廖素燕所簽,或廖素燕曾以Y.S.Y 簽名,或自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以後,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已經廖素燕改為Y.S.Y ,以致特約商店為
核對簽名時並無不符之事實,則系爭簽帳單所簽之Y.S.Y ,既非廖素燕之中文姓名,
亦非其英文姓名,復與其護照之英文姓名不符,上訴人在韓國之同一特約餐廳接受簽
帳消費時,並未盡其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真正之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約
定,被上訴人即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又主張:廖素燕未妥善保管信用卡,於遺
失後,又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掛失時二十
四小時以前被盜刷者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
上開條項係約定持卡人掛
失時之前二十四小時內被盜刷所生之損失,除係持卡人所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者,
持卡人應自行負擔外,概由發卡銀行負擔。並未約定超過掛失二十四小時前,被盜刷
所受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負擔。此時仍應就持卡人有無消費之事實及特約商店有無盡核
對身分與簽名真正之責為判斷責任歸屬之依據;上訴人謂凡超過掛失二十四小時之前
被盜刷所受損失均應由持卡人負清償之責,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
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
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
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
務事務時,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
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
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
難謂係
必要費用,
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
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
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
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原審本此見解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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