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
對造上訴人甲○○係伊國立中興大學植物病理研究所同學,
明知該大學兩造所使用之實驗室及遺傳工程中心二樓走廊冷凍櫃鉛罐內之「Acrylami
-de, Nalidixic acid, ETBR, Polyvinyl Pyrrolidone, Carba Zole, Hgcl」等有毒
化學藥品及放射性物質磷三十二(P32 ),有導致人體健康病變或罹患癌症
之虞,竟
竊取後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長期投入伊之茶杯、牛奶
、飲水、麵茶、好立克等日常生活食品中,或置於伊桌椅、書本、抽屜等處,使伊不
自覺飲用或因接觸而受污染。對造上訴人有殺害伊之犯意,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亦經
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伊因對造上訴人之
上開加害健康行為,精神受有重
大之痛苦,終生難以撫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對造上訴人甲○○給付精神慰
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
祇因課業問題與對造上訴人乙○○發生爭執,因而欲使對造上
訴人身體不
適,始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及三月初各置放一次「磷三十二」
暨「Acryla
-mide 」在其飲食內,對造上訴人事後至醫院檢查均在正常值之範圍以內,足見其身
體健康未因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法其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又對造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央伊書立保證書時,已原諒伊
上揭行為,尤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乙○○其餘部分之訴,無
非以: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
前揭時地連續以磷三十二放射性物質及
其他有毒化學藥品,使其身體及健康受有危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甲○○書寫
之記事簿三冊、保證書一份及藥品紀錄解讀等件為證,
參諸該保證書之內容及上訴人
甲○○
自承書寫該保證書非出於脅迫而係在極度後悔之情況下所立等情觀之,
堪認上
訴人甲○○確有上訴人乙○○上述所指連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行為無疑,上訴人甲○
○辯稱僅有二次置放「磷三十二」及「Acrylamide」於曾某飲食內
云云,
要非可採。
其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總
內字第一○○一八號函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會輻字第一○四三
九號函,分別載明上訴人甲○○所使用之上開磷三十二及其他化學藥品,為驅骨性放
射性物質或有毒易致癌之藥品,如整罐(○‧二五毫居里)之磷三十二攝入人體,可
能造成增加萬分之十四罹患致命癌機率。且上訴人乙○○經尿樣計數多次測量,所推
算之半衰期接近P之十四‧三天,屬磷三十二核種體內污染等情,亦有國立清華大
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保健物理組之分析結果
可稽,具見上訴人甲○○行為已造成
上訴人乙○○身體及健康之危害至明。又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公聽會
上表示原諒上訴人甲○○行為,但不能因之即表示上訴人乙○○已拋棄對上訴人甲○
○民事
求償之權利,上訴人甲○○執此置辯,自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乙○○本於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甲○○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經
斟酌上訴人乙○○未婚現於警察大學修碩士學位,名下有一筆土地約值三百餘萬元及
上訴人甲○○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肄業,現為水果店店員,月入二萬餘元,名下有一
棟公寓值二百餘萬元並兼顧上訴人乙○○所受身體暨健康危害所造成之精神不安與痛
苦等有關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本息為適當,除判命上
訴人甲○○給付外,超過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之判決不備理由。本件
上訴人甲○○於原審曾抗辯稱:「上訴人乙○○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作徹底檢查,各項
檢查均在正常值之範圍,此有檢查報告單可稽」、「依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
心所作影響評估報告中述及被害人所受之劑量為○‧九三毫西弗……人體在接受小於
○‧五西弗之低劑量輻射後,有自行修復之機制,因此有學者認不能預期造成傷害」
、「依上述中心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清原中心字第八六一○號函稱……
本案受害人攝入
之磷三十二屬低劑量,而乙○○所攝入量為○‧九三毫西弗,即○‧○○○九三西弗
,顯在安全標準範圍內」、「筆記簿
所載十四種化學物品,依目錄表之記載,劑量都
非常低,且部分無毒……其劑量既低,自不會對上訴人乙○○造成損害」各等語(分
見原審卷一○七、一○八頁)。原審
恝置上訴人甲○○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論,
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為不足採之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甲○○不利之
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上訴人甲○
○將上述化學藥品及磷三十二置於上訴人乙○○日常飲物或觸物之行為,有無造成曾
某身體、健康之危害﹖其危害程度為何﹖上揭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保
健物理組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清原中心字第八六一○號函附之評估報告是否可採﹖原
審
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進一步審認上訴人甲○○加害上訴人乙○○身體、健康之程度
是否重大,遽將上訴人乙○○請求給付逾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
議。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就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