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議會
法定
代理人 顏清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俊
被 上訴 人 彥廷電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豐
被 上訴 人 鴻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靖
被 上訴 人 常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
契約書,
承攬上訴人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其中被上訴人元福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承攬第一
期及第二期空調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
九元、八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彥廷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彥廷公
司)、鴻觀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觀公司)、常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達
公司)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
日承攬第一期廣播工程、第二期廣播監控管統工程及第一期水電工程,約定工程款依
序為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二千零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七百六
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以上工程均約定於第二期建築工程完工後二十日內完成,
伊已依約準時申報完工。
詎上訴人未依
兩造所訂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約定,
於接獲完工通知十五日內辦理驗收事宜,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驗收完畢,
迄
仍拒不給付工程尾款。計積欠元福公司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彥廷公司六
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鴻觀公司四百九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常達公司三百
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未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或於第二審
減縮聲明。)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
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合格,始稱完工,
而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多有缺失,經初驗及多次複驗,均未能驗收合
格,並
非伊無故不驗收。又元福公司承攬之第一、二期空調工程,經伊限期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元福公司並未改善缺失,自該日起計算至初驗完竣日即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止,共逾期三百四十三日,經伊再開會檢討,以逾期四十五日計
。彥廷公司、鴻觀公司經伊通知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改善缺失,均未辦理
,自該日起計算至初驗完竣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各逾期二百二十一日,
經伊再開會檢討,均以逾期一百三十日計。常達公司承攬之第一期水電工程,伊限期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前改善缺失,亦未辦理,自該日起算至初驗合格日即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為止,共逾期一百八十九天,伊再開會檢討,以逾期一百十七日計。依兩
造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及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六二六三四○號
函釋,每逾期一天應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協議書、完工通知、
臺中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驗收紀錄、彥廷公司
函及所附完工報告書、鴻觀公司函及所附完工報告書、申請書等為證,上訴人對於上
開文件之真正及被上訴人主張未付之工程款金額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契約
書第四條或雙方協議,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均為第二期建築工程完工後二十天內,而建
築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向上
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完工各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
提出中新公司函為證。查元福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申報第二期空調工程完
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報第一期空調工程完工;彥廷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申報廣播工程完工;鴻觀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報廣播監控系統第二期工程完工;
常達公司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申報第一期水電工程完工,均在建築工程完工後二十日
之內。再由上訴人驗收紀錄上
所載完工日期與被上訴人上開申報完工日期相同以觀,
足見系爭工程均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之前完工。雖上訴人以系爭各工程有諸多瑕疵,
迄未能驗收合格,尚不能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云云置辯。然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
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系爭各工程業已完工,除上述完工報
告及驗收紀錄上載有完工日期外,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技正洪西中亦證稱:伊奉
命協助上訴人驗收本件工程,初驗係由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及上訴人職員負責,複
驗則由伊與建築師公會人員負責,初驗合格,方能複驗,初驗較詳細,複驗則抽樣檢
查,只需抽查合格即可,依臺中縣政府單行法規,工程驗收標準,如同一工程、同一
項目、同一地點驗收未通過,須於十五日內改善,在期限內改善經驗收合格,即不算
逾期,超過十五天始算逾期,本件工程據伊檢查結果並未逾期,因當初同一項目、同
一地點初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已於十五日內改善完畢,並未逾期。上訴人之所以認工
程逾期,在於初驗時認僅A項工程部分不合格,未發現B、C項工程不合格,複驗時
始發現,被上訴人就A項工程已於十五日內改善,上訴人仍將複驗時新發現之B、C
項工程不合格部分,列為複驗不合格,此不符縣府單行法規有關驗收標準之認定。…
…本件工程據伊驗收結果,並未逾期,被上訴人已在兩造約定之
期間範圍內如期完工
,且驗收合格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以八五議乙字
第二九九八號、二九七八號函致被上訴人,復謂「各項工程業已辦理驗收,請本於專
業立場儘速派員洽商點交及接管事宜,以期爾後辦理工程結算付款作業更加順利」、
「……有關第一、二期空調及廣播監控系統及第一期水電工程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驗收合格……」云云,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並
自認驗收合格之事實,系爭工
程不僅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委請證人洪西中協助複驗合格,
洵堪認定。上訴人
猶爭執
系爭工程未經複驗合格,自無足採。
按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關於驗收及
接管,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㈠甲
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
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
達領款
發票日起五日內付清承包價款。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
內修理完成,再行申請甲方複驗。㈢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行接管。」、第二十一條
約定:「……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字樣,亦可知工程完成
(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段。由上所述,系爭各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合格,
上訴人即有依約付清各工程餘款之義務。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依約扣款
後,已無餘款可請求云云。
惟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關於逾期責任約定:「由於乙方之
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乃指被
上訴人未能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而言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均於期限內完工,已如前述,既未逾期,即不能依前開約定處罰
。況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同方圓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胡貴華及臺中縣政府技
正洪西中就各該工程驗收逾期計算事宜
予以逐項檢討,上訴人僅就常達公司施作項目
,其中㈠廚房給水高度不符,認遲延逾期六天。㈡廚房設備與詳細表不符,認遲延一
百七十一天,惟承包商如有
適當理由足以證明非可歸責,得再提出檢討或經監造建築
師簽認非承包商責任足以認定,則不計逾期天數。㈢管路油漆:認未按施工說明書規
定施工,逾期六天。而就常達公司施作之其餘工程缺失及就元福公司、彥廷公司、鴻
觀公司之缺失認已予改善,或應予減帳扣款,或認不列入驗收缺點,無逾期扣款可言
,有該紀錄
可稽。
嗣經上訴人總務主任陳世鴻奉喻重新檢討後,亦僅認常達公司所承
攬工程項目中如上述㈠廚房給水高度不符遲延六天。㈡廚房設備與詳細表不符逾期一
百七十一天,承包商如有適當理由可再檢討。㈢管路油漆逾期六天。其餘常達公司所
施作項目,及就元福公司、彥廷公司、鴻觀公司承攬之工程複驗,均認為不應列入缺
失,或缺失已改善,或應予減帳扣款處理,並無逾期情形,有其八十五年(原判決誤
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及所附認知差異檢討表
足憑。上述常達公司承攬之第一期
水電工程部分是否有如該認知差異檢討表所列之前開㈠、㈡、㈢款情形,應否予以遲
延扣款,常達公司陳稱廚房給水高度不符部分,係因建築物之高度僅一米高,依配管
設計圖面,廚房給水高度為一米三十公分,如按配管設計圖架設水管將高出建築物高
度,不美觀亦不堅固,上訴人主張與設計圖不符後,伊已依約補三十公分之水管,至
多僅為驗收問題,無逾期完工情事;又廚房設備與詳細表不符部分,因伊僅承攬第一
期水電工程,而當初係將第一、二期水電工程合併規劃在營造部分,第二期水電非伊
所承攬,上訴人主張廚房設備與詳細表不符,
即有未合,不能以此主張有逾期完工情
事;至管路油漆部分,伊早已油漆,因上訴人遲延驗收,致部分油漆剝落,伊另再補
漆,係額外施作,亦與完工
無涉各情,業經證人即方圓建築師事務所參與複驗人員胡
貴華證述屬實。上訴人亦
自承第二期水電工程非常達公司承攬,是廚房設備與設計圖
不符,並非常達公司應依合約圖施作之範圍,即無逾期完工之可言。至給水高度不符
及管路油漆部分,常達公司並非未施作,而係已施作,再依上訴人之請求,提高給水
高度三十公分及重為補漆,亦與逾期完工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遲延日數
扣款,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欠工程尾款,應予准許等詞,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將元福公司、常達公司於原審聲明減縮
之金額
諭知於主文,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我實務向認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自
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以來,相關法規均規定縣市為法人,以縣市議會為意思機關,縣市
政府為執行機關,縣市議會並有一定之組織與職權。本件上訴人既有一定之組織及獨
立之預算,得發包工程,並設有代表人,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始終主
張其無逾期完工情事,原審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逾
期罰款,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
裁判情形。上訴論旨,執其無當事人能力及原判決
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為裁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