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雖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
七號判決命伊如數給付,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訴外人曹忠賢居中協調,而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就該事件達成和解,簽訂工程解約
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則被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即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據以為
執行名義之上述第二四二
七號
確定判決,因有消滅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
。然被上訴人竟違約,執以聲請台中地院因八十六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二七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以台中地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切結書係伊所屬之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禎祐公司)與上
訴人所訂立,
而非伊所簽立,且依該切結書約定之先決條件,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
律師費及於七日內辦理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傑隆天下住宅新建工程B7八樓之
承購換約手續,
詎上訴人經禎祐公司函催辦理,而逾期不理,已經該公司解除該切結
書。上訴人自應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況該切結書係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成立,而上訴人係在其後始撤回上訴,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在後,
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酉字第一
二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並追加聲明,請求令被上
訴人不得以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核其為
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均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上訴人所承認
,是應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並
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
所載,自非法之不許,核先
敍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
依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
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
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
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
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
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經調取台
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以執
行無著請求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
債權憑證,而
報結存於該卷,有該
執行卷及卷附債權憑證影本
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照
上開說明,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就台中地院八十
六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二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以台中
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云云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末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
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
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㈡)
。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論
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影響其判斷之結果。上訴人謂,核發債權憑證,僅為法院
行政管理上之簽結,執行行為尚未終結云云,即有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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