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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子○○○         壬 ○ ○         癸 ○ ○         乙 ○ ○         己 ○ ○         戊 ○ ○         丁 ○ ○         丙 ○ ○         庚 ○ ○         辛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平   訴訟代理人 顏 火 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駁 回其對於如附表「原判決敗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無將廣告單作 為該契約附件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依廣告單所載內容成立契約,而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公共設施之面積不應超過百分之六,核無可取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泛言該部分判決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以系爭房屋之雨 庇係屬(原判決誤載為「無屬」)門窗之延伸,與通常觀念之房屋面積,應以吾人立 足使用之地面或樓層部分不同,若將雨庇計入房屋面積而以房屋買賣價金計算其價款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買受房屋登記之面積扣除雨庇部分後之登記面積如原判 決附表㈣所示(其中上訴人子○○○、壬○○部分均係「三七‧七二」坪之誤載), 該面積核與約定買賣面積之差額,除上訴人癸○○部分短少一‧○一坪外,其餘上訴 人短少部分均未超過○‧五坪,因認依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在差額未超過○‧五 坪部分,上訴人均不得請求退還價款。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矛盾 之情形。是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 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 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原判決就如附表「原判決勝訴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其利息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在案,上訴人竟對上開其勝訴部分判 決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A 附表 ┌──┬────┬──────────┬────────┬───────┐ │編號│ 上訴人 │ 上訴金額 │ 原判決敗訴金額 │原判決勝訴金額│ ├──┼────┼──────────┼────────┼───────┤ │  │子○○○│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四十萬六千二百元│二百九十六元 │ │ │ │元 │ │ │ ├──┼────┼──────────┼────────┼───────┤ │  │壬 ○ ○│四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六│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同右 │ │ │ │元 │八十元 │ │ ├──┼────┼──────────┼────────┼───────┤ │  │癸 ○ ○│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八萬一千八百九│ │ │ │元 │十八元 │十三元 │ ├──┼────┼──────────┼────────┼───────┤ │  │乙 ○ ○│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三│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二百九十六元 │ │ │ │元 │零七元 │ │ └──┴────┴──────────┴────────┴───────┘ ┌──┬────┬──────────┬────────┬───────┐ │  │己 ○ ○│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同右 │ │ │ │三元 │二十七元 │ │ ├──┼────┼──────────┼────────┼───────┤ │  │戊 ○ ○│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同右 │ │ │ │八元 │七十二元 │ │ ├──┼────┼──────────┼────────┼───────┤ │  │丁 ○ ○│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同右 │ │ │ │元 │十元 │ │ ├──┼────┼──────────┼────────┼───────┤ │  │丙 ○ ○│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同右 │ │ │ │八元 │零二元 │ │ ├──┼────┼──────────┼────────┼───────┤ │  │庚 ○ ○│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八│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同右 │ │ │ │元 │二十二元 │ │ └──┴────┴──────────┴────────┴───────┘ ┌──┬────┬──────────┬────────┬───────┐ │  │辛 ○ ○│三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同右 │ │ │ │三元 │五十七元 │ │ ├──┼────┼──────────┼────────┼───────┤ │  │甲 ○ ○│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同右 │ │ │ │六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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