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郭月琴
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
律師
經 雯 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燦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昇 格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捷銘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
月間自台灣出口三百零五箱電腦零件(以下稱
系爭貨物)至俄國莫斯科,受貨人為俄
國之 FOND PODDERZHIKI NAUKI "APEKS" (以下稱APEKS 公司),由上訴人負責運送
。因上訴人委託為運送之人疏於為必要之注意,致系爭貨物於途中遭竊而滅失,依法
上訴人應就貨損負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市價為美金十
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折合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而伊為系爭貨物
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並受讓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及
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四千
九百六十八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簽發之保險單所承保之保險標的即係伊簽發之載貨證
券上
所載之貨物,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被偷或被搶係在承保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其提出之損害賠償收據及權利移轉證書為真正,自不能認為APEKS 公司對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已將之移轉與捷銘公司,亦無法證明捷銘公司已否取得對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捷銘公司對伊行使權利。且系爭貨物係由伊委託
第三
人運送,該第三人
非伊之代理人,亦非伊之
受僱人,伊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
條第十七款後段之規範。系爭貨物係於到達港口運往倉庫途中遭不明人士強劫,非由
於伊之故意過失所發生之事變而滅失,依法伊得主張免責。況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
未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之賠償
責任至多僅為每件新台幣九千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捷銘公司出售系爭貨
物予俄國之APEKS 公司,由捷銘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簽發載貨證券交付捷銘公司,載明系爭貨物由上訴人之Rainbow Bridge號船舶第
○六二航次運送,自台灣基隆港出口,經由鹿特丹至俄國之莫斯科。
嗣系爭貨物運至
鹿特丹後,由上訴人另委託第三人以貨車從陸路運往莫斯科,於未進入莫斯科海關關
口前,遭遇事故而滅失,致未能交付予受貨人APEKS 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是認,且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
正本一份
可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訂有保險契約,被
上訴人為保險人,受貨人即APEKS 公司為被保險人,該公司於貨損發生後將全部權利
(包括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移轉予託運人捷銘公司,被上訴人已將保險金給付捷銘公
司並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全部權利等情,
業據提出保險單、載貨證券、包裝單、 APEKS
公司之
擔保損害賠償約定書、權利移轉證書、代位
求償收據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與
捷銘公司就由該航次運送從台灣出口直至莫斯科之DX-17N十七吋彩色螢幕等電腦零件
共三百零四箱訂定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即保險單),該保險單背面條款約定:除除外
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承保
上開貨物毀損或滅失之一切危險。而保險單上除外不保項
目並不包含貨物遭搶劫或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致貨物被竊等情形,故如被上訴
人所承保之貨物被搶或被竊致毀損滅失,即屬其承保之範圍。又依證人即捷銘公司負
責人陳建銘之
證言,及載貨證券與保險單上貨物之記載,除箱數相差一箱外,運送之
船名、航次、起訖地點無一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捷銘公司製
作之包裝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貨物種類、數量一致,足見上訴人所運送之貨
物即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貨物,顯然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查載貨證券上載
明系爭貨物由上開船舶第○六二航次運送,自台灣基隆港出口,經由鹿特丹至俄國之
莫斯科。嗣系爭貨物以此海運方式運送至鹿特丹後,另由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以卡車從
陸路運往莫斯科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此運送方式即屬複合運送中之轉託運送。系爭
貨物係於上訴人委託第三人為陸路運送途中未進入莫斯科海關關口前,遭遇事故而滅
失,上訴人既為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應依陸運之相關法規定其運送人之責任,而不
應與前段行程(即鹿特丹以前之海運行程)一同
適用海上運送之相關規定定其責任。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上訴人委託之第三人於陸路運送階段,在尚未進入莫斯科
海關關口前,即因受託運送之人保管疏失致貨物被竊喪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莫斯科警
局之證明書、上訴人致陳水亮律師函
暨附件英文版莫斯科警局之犯罪案件證明等正本
及其中譯文、世界翻譯社函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貨物於陸運階段因故喪
失,雖辯稱系爭貨物非其或受其委託運送之人之疏失被竊,而係於運往倉庫途中,遭
不明人士搶劫所致,此屬於
不可抗力之事變,其對貨物之滅失無須負責
云云,提出德
國ITS 公司調查報告及經
認證之該調查報告英文譯本並中文等影本為證。
惟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致陳水亮律師函中,曾明白表示「如若由莫斯科警局所發出之
犯罪案件證明均無足採信,殊不知尚有何種文件更可昭公信」,此函以莫斯科警局之
俄文證明英譯文作為附件,足見上訴人並不否認此證明之真正。此證明第一段表明在
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發生符合蘇聯聯邦刑法第一四四-三條之刑案,其被竊( theft
)之貨物(發票號碼為九五○六五號)由台灣捷銘公司欲運送至莫斯科之APEKS 公司
等情,顯然系爭貨物在進入莫斯科海關關口前即被竊。上訴人雖提出德國ITS 公司調
查報告及英文譯本,此英文譯本經海牙地方法院院長簽名證明為真正,此簽名經荷蘭
司法部證明屬實,司法部之簽名復經荷蘭外交部證明為真,荷蘭外交部之簽字則經我
國駐荷蘭代表處證明屬實,然我國駐荷蘭代表處於認證之德國ITS 公司調查報告英文
譯本之驗證章上載明「本驗證僅證明荷蘭外交部簽名屬實,至其內容真偽則不在證明
之列」,故尚難僅憑上述文件,認定系爭貨物係遭不明人士搶劫所致。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自不足採。系
爭貨物既於上訴人委託運送之人保管運送之下遭人偷竊而喪失,顯見上訴人所委託為
運送之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欠缺必要之注意義務,依
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捷銘公司如於預定行程將系爭貨物交
付APEKS 公司,將可收到APEKS 公司給付之價款即美金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等情,
有商業發票可證,並經證人陳建銘證述明確。又捷銘公司就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投保
美金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有保險單及貨物運輸險理賠計算書
可憑。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貨物之全部損失美金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以匯率二七‧六五計算折合新台幣四
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已向捷銘公司理賠等情,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被上訴
人並受讓其自APEKS 公司轉讓取得對系爭貨物之全部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代位行使APEKS 公司讓與捷銘公司對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捷銘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俄國之APEKS 公司,由捷銘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
簽發載貨證券交付捷銘公司,載明系爭貨物由上訴人之船舶運送,自台灣基隆港出口
,經由鹿特丹至俄國之莫斯科。系爭貨物以海運運送至鹿特丹後,由上訴人另委託第
三人以貨車從陸路運往莫斯科,於尚未進入莫斯科海關關口前,因遭遇事故而滅失。
系爭貨物訂有保險契約,保險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捷銘公司理賠系爭貨物之
全部損失美金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折合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復認為系爭貨物於上訴人委託第三人為陸路運送途
中,應依陸運相關法規定運送人之責任,受上訴人委託運送之人保管系爭貨物疏失,
致系爭貨物被竊等情。惟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運送人及載貨證券
持有人
間關於運送事項一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此
觀諸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
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經核上訴人所簽發交與捷銘公司之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自
台灣基隆經由鹿特丹至莫斯科(見一審卷十九頁),系爭貨物自基隆運至莫斯科關於
運送人即上訴人之運送責任,載貨證券有記載者,應依其記載定之。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載貨證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文義,運送人或其受僱人就貨物之喪失、毀損、
未運送或誤送之情形,限於有意疏忽之
重大過失或未為運送,方負責任。系爭貨物之
滅失非由於上訴人之疏忽所造成,上訴人自
無庸負責等情(見原審卷四四、四五、二
五八、二五九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僅就重大過失方應負責之抗辯
恝置不論,亦未
說明系爭貨物之被竊滅失,上訴人或其受僱人有如何欠缺一般人之注意或顯然欠缺一
般人之注意,
遽認上訴人所委託為陸上運送之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有疏失,上訴人應
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負賠償責任,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次查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ASSURED )為 MAXWILL INTERNATIONAL
LTD,即捷銘公司,並非俄國之APEKS 公司(見一審卷三三頁)。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
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即俄國之APEKS 公司,自與卷證不符,被上訴人為此主張,原
審未予駁斥,反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見原判決十四頁反面),非無可議。APEKS 公司
既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系爭貨物滅失,保險事故發生,APEKS 公司對保險人即
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自無此債權可供轉讓。且上訴人係簽發載貨證券
交予捷銘公司,捷銘公司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如前述,原審並未認定捷銘公司已
將載貨證券交付APEKS 公司,無從認為APEKS 公司可以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準用
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取得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則系爭貨物滅失,保險事故發生
,APEKS 公司就系爭貨物對上訴人似無任何權利,自無從以之轉讓予捷銘公司。準此
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向捷銘公司理賠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並受
讓捷銘公司自APEKS 公司轉讓取得對系爭貨物之全部權利,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
行使APEKS 公司讓與捷銘公司對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基礎,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為論斷,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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